关于第39421730号“百悦优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9421730号“百悦优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2933号

       

      申请人:台州黄岩百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志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21730号“百悦优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11260号“百悦BYEYUE及图”商标、第34553123号“百悦BEAUTIFUL YEAR及图”商标、第34554144号“百悦BEAUTIFUL YEAR及图”商标、第34552023号“百悦BEAUTIFUL Y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为有效注册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百悦优品”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部分“百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具柜;电缆、电线塑料槽;竹木工艺品;家养宠物窝;枕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家具;楼梯扶手;藤;床单和枕套;家养宠物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