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9866362号“玺煌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703号
申请人:姜蒙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66362号“玺煌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021026号“玺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非活)”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肠”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肉罐头;腌制水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肠;芝麻酱;腌制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鸭”,使用在除“家禽(非活)”商品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在除“家禽(非活)”商品以外的商品上,申请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