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430898号“百悦优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9430898号“百悦优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2960号

       

      申请人:台州黄岩百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志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30898号“百悦优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552023号“百悦BEAUTIFUL Y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百悦优品”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文字部分“百悦”,两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瓷器装饰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瓷器装饰品”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调味瓶;家庭用陶瓷制品;饮用器皿;化妆用具;食物保温容器;拖把”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调味瓶;家庭用陶瓷制品;饮用器皿;化妆用具;食物保温容器;拖把”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