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09853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909853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2962号

       

      申请人:完美宠(北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985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375418号“YAMENG BEI及图”商标、第10877755号图形商标、第7028158号“Pet Collec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三之间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也应被准予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及产品图片介绍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二图形在外观、表现形式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物;饲料;动物食品;狗食用饼干;宠物食品;动物可食用咀嚼物;牲畜强壮饲料;动物饲料;宠物饮料;宠物用香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活动物;动物食品;饲料;动物食用谷类;宠物饮料;动物栖息用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二、三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