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81416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781416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5998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141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8536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8954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9459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124441号“星时空Star Time Sp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553149号“ZEDEV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3579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34451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112359号“库比特cubi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3468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的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图形细节等具有明显差异,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内部通讯装置、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九图形、引证商标四、五、八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外观上均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张文
    付泽宇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