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365933号“RiotLIL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7365933号“RiotLIL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538号

       

      申请人:胡剑萍
      委托代理人:上海略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65933号“RiotLIL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26500号、第4592595号、第30423563号、第13752631号、第23573667号“LILY”、“LI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海报、百度搜索结果、获奖证明、质检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门店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Riot”有“暴乱;暴动”之义,申请人将含有该文字的标识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不宜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垫肩;发带;针线盒;人造花;发束”等商品与五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垫肩;针;人造花;花边饰品;假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RiotLILY”完整包含五件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LILY”,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共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分于五件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