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946423号“爱敬小天然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7946423号“爱敬小天然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2997号

       

      申请人:爱敬产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46423号“爱敬小天然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二、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人其他与本案近似的商标未使用相同条款驳回。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例商标驳回决定书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爱敬小天然地”使用在“牙膏;固体牙膏;美白牙膏;牙齿美白制剂;牙用漂白凝胶;可吞咽牙膏;湿牙粉;口香糖式的洁牙剂;非医用漱口剂;非医用牙科冲洗剂;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等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及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