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91939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991939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685号

       

      申请人:盛世复兴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9193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486045号“石榴平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692139号“智橙工匠Smart Oran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616959号“克拉维智能 CLEV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978841号“艾艺 adinn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890410号“Electronic Commer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618655号“conb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多件引证商标已共存,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也可以共存。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至三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已共存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四至六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