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2530935号“美菱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004号
申请人:葛优
委托代理人:巴比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30935号“美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89513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第4288083号“美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实为同一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商标。三、如有与引证商标一近似的部分商品,申请人愿意放弃该部分商品的注册申请。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实为同一人。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愿意放弃与引证商标一类似的部分商品,即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管”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我局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管”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现我局仅就申请人在“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金属焊条”等其余复审商品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文字“美菱”与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美菱”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且两商标图形部分在外观、设计风格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关门器(非电动);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金属焊条;金属门把手;家具用金属附件;窗用金属附件;压缩气体或液态空气瓶(金属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关门器(非电动);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金属焊条;金属门把手;家具用金属附件;窗用金属附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