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23126429号“旺佳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794号
申请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伟汉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6日对第23126429号“旺佳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28797号“旺旺”商标、第8144638号“旺旺”商标、第3528840号“旺旺”商标、第18909098号“旺旺”商标、第1446554号“旺上加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730567号“旺旺”商标、第336937号“旺旺ONE ON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七)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涉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
3、《商标许可使用及相关授权维权声明》;
4、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简介、沿革;
5—22、有关“旺旺”商标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及被评为著名商标、名牌产品等荣誉材料;
23—29、广告投放记录、参展情况、销售网络图、销售合同、发票、销售清单、交货单;
30、申请人维权记录;
31、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至七所有人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其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第30类“咖啡、香米饼”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五、六、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及相关授权维权声明》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商标许可使用及相关授权维权声明》,引证商标五所有人许可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五,故申请人可以作为引证商标五的利害关系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旺佳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旺旺”,与引证商标五首尾二字均为“旺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文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孙萍
张静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