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926421号“万达鸿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1926421号“万达鸿鹤”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556号

       

      申请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万达商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陕西万达鸿鹤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31926421号“万达鸿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389989号“万达”商标、第12184336号“万达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子公司的第776581号“万达W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复印件):
      1、申请人相关网页信息资料;
      2、相关裁定书;
      3、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4、有关申请人的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5、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6、申请人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并不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本身整体上具有特定含义,并非对申请人企业商号的摹仿和抄袭,未侵犯其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有恶意,其申请和注册不会使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不会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亦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申请人官网网站、企业简介及产品展示;2、有关被申请人的媒体报道资料;3、申请人官网企业文化展示。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护理器械、奶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10类奶瓶、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第36类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作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万达鸿鹤”与引证商标一“万达”、引证商标二“万达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在奶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二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万达鸿鹤”与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商号“万达”未构成高度近似,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戴艳
    曹娜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