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19188187号“百利飞扬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5073号
申请人:东莞市鸿兴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冠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珠海市飞扬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9日对第19188187号“百利飞扬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98年。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综合食品企业。申请人的第4485888号“百利BER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7170657号“百利BERRY及图”商标、第3235054号“百利BERRY及图”商标、第1574946号“百利”商标、第17563704号“百利及图”商标、第8557890号“百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文件;
2、荣誉证书;
3、广告宣传材料;
4、销售资料;
5、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进行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多件报告“百利”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合法的行为。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档案信息;
2、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产品销售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似,在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日申请注册,2017年4月7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4月6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百利飞扬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的主要认读部分“百利”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也向我局提交了其争议商标产品的销售发票,但其提交的证据中指定的商品为动物胶,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同,且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可与申请人的商标相区分。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综上,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