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041957号“富邦华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9041957号“富邦华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006号

       

      申请人: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41957号“富邦华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83679号“富邦华景FUBANGHUAJING”商标、第36497487号“富邦华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税款准备;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的注册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商业企业迁移;税款准备;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我局在“商业企业迁移;税款准备;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现我局仅就申请人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电话市场营销”等其余复审服务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文字“富邦华一”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富邦华景”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电话市场营销;运动员的商业管理;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空间出租;拍卖;人事管理咨询;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