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5605809号“海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2819号
申请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05809号“海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7741号“海天及图”商标、第8229341号“海天创业”商标、第8595182号“海天”商标、第8595196号“湖南海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商标、第13440620号“天海化工 TEHICHEM”商标、第1206001号“海天”商标、第7730242号“海天王及图”商标、第8012183号“海天快线”商标、第5028298号“金海天及图”商标、第35052411号“海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海天”的复制、摹仿,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或撤销申请,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故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书、申请人“海天”商标受保护记录等。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九所有人未申请续展,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2、至本案审理之时,其余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九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核定使用的酸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八核定使用的氮肥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