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739149号“零点畅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3739149号“零点畅饮”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2875号

       

      申请人:东莞市颖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莞宁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39149号“零点畅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5077号“零点 LINGD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5452号“零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31392号“零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589608号“零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140319号“零点1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127082号“零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2950659号“零点 100度烘焙  ZERO100 BAKE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诸引证商标得以共存,故申请商标亦可初步审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产品检验和鉴定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七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七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二者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五为在先申请的有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烈性酒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饮料制剂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苏打水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果汁、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冰茶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别文字均为“零点”,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