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897270号“幸福家园 DONG SH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666号
申请人:幸福家园健康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97270号“幸福家园 DONG SH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05146、10284395号“幸福家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30128678号“幸福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785779号“幸福家家 新生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308614号“幸福家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049560号“幸福花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802645号“幸福菜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8892474号“幸福公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83423号“东氏DONGS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818285号“DONG S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1820132号“东试DONGS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6933574号“东仕 DONS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7914260号“东试DONGS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6875556号“董氏文化 DONGSHICUL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6327142号“DONGS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8528465号“竹林长寿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91699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36074698号“六黎农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73170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十、十二、十三、十五、十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八、十四已为无效商标,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阻碍。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2、引证商标八、十四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十二、十六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三、十五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十三、十五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引证商标八、十四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九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指定或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