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474650号“一汽红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9474650号“一汽红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5039号

       

      申请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74650号“一汽红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62800号商标、第1656389号商标、第360670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有其他与本案相类似的商标已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年度报告、系列商标列表、驰名商标材料、搜索截图、资讯列表等证据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84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的汉字“红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磨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研磨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