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104414号“JIMWA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28104414号“JIMWA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52250号重审第0000002892号

       

      申请人:谢学斌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52250号《关于第28104414号“JIMW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529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本案被诉决定引证的第5917743号“Jin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装卸设备”商品上被撤销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装卸设备”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于2019年10月27日,第1669期)。引证商标一现为在“印刷机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包装机;气动焊接设备;注塑机;加工塑料用模具;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压铸模;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被诉决定引证的第23378818号“Jinw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JIMWAY”构成,与引证商标一“Jinway”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护装置(机器部件);工业用切碎机(机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塑料封口用电动装置(包装用);塑料加工机器;金属加工机械;电焊设备;全自动振动应力消除装置;焦化设备;印刷胶辊”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印刷机器;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防护装置(机器部件);工业用切碎机(机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塑料封口用电动装置(包装用);塑料加工机器;金属加工机械;电焊设备;全自动振动应力消除装置;焦化设备;印刷胶辊”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带式输送机;输送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带式输送机;输送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紫牧
    何旭卓
    洪飞扬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