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国际注册第1340107号“KARCHE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53522号重审第0000002893号
申请人:阿尔弗雷德•凯驰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53522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340107号“KARCH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91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本案被诉决定引证的第11183416号“KARCH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被撤销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
经审理查明:
1、被诉决定引证的第14796672号“KIRCH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于2020年1月20日,第1680期)。
2、被诉决定引证的第9532015号“KACH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我局核准,已经转让给本案申请人(见第1626期《商标公告》)。
3、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于2019年9月6日,第1662期)。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三、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在第6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KARCHER”与被诉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23204号“KARCHER DESIG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供水配件和软管的金属接头和连接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导管和管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6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KARCHER”与被诉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88977号“KARCH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类)文字“KARCHER”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处理、开关、转换、积累、调节以及控制电的设备和仪器;无线发射器和接收器;移动数据通信装置;电动控制器,包括投币启动的;电动控制装置;定时开关;电动灌溉控制装置;测量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声音再现设备;无线电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处理、开关、转换、积累、调节以及控制电的设备和仪器;无线发射器和接收器;移动数据通信装置;电动控制器,包括投币启动的;电动控制装置;定时开关;电动灌溉控制装置;测量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存储介质;连接电缆;延长电线;非接触标记读取器,尤指条形码读取器和RFID(射频识别)读取器;数据处理设备和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软件(可下载);应用软件;防护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KARCHER”与引证商标一文字“KARCHER DESIGN”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却和供暖设备和装置”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导管和管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1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KARCHER”与被诉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88977号“KARCH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类)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喷雾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家用细筛”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21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存储介质;连接电缆;延长电线;非接触标记读取器,尤指条形码读取器和RFID(射频识别)读取器;数据处理设备和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软件(可下载);应用软件;防护眼镜”商品、第12类全部复审商品、第17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全部复审商品、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第11类全部复审商品、第21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紫牧
何旭卓
洪飞扬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