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618783号“LESU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27618783号“LESU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2815号

       

      申请人:重庆百立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618783号“LES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33537号“LESUN'S”商标、第3909661号“LEESUN”商标、第24961442号“LEOSUN”商标、第6748409号“雷信LEISUN”商标、第6801379号“LENSUN”商标、第6928686号“林胜照明LENSUN”商标、第24967043号“LEOS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近似。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故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LESUN乐尚”品牌及产品介绍等。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五、六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依法撤销。
      2、引证商标七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现已无效,故前述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电话机;耳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测量器械和仪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网络通讯设备;照相机(摄影);车载电话支架;车载磁带播放器;车载电视;车载录像机;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穿戴式行动追踪器;路由器;内部通讯装置;通讯传送设备;导航仪器;电子导航和定位用设备和仪器;音频视频接收器;视频投影机;视频录制播放器;电影机器和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电话机;耳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测量器械和仪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网络通讯设备;照相机(摄影);车载电话支架;车载磁带播放器;车载电视;车载录像机;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穿戴式行动追踪器;路由器;内部通讯装置;通讯传送设备;导航仪器;电子导航和定位用设备和仪器;音频视频接收器;视频投影机;视频录制播放器;电影机器和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