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22566143号“力赞liz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779号
申请人:密闭联合股份公司“护肤品”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导聚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新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腾飞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30日对第22566143号“力赞liz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涉嫌囤积商标的非正常商标注册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证商标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品牌产品广告;
2、经公证的俄罗斯自由销售证明;
3、邮件截图、朋友圈截图;
4、申请人在俄罗斯的注册信息;
5、原产地证书;
6、报关单、缴税单;
7、产品中文标签;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的原创,被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非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企业规模大,涉及行业多,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数量多是因为自身发展需要,争议商标不存在不正当性,不存在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认。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使用图片。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
申请人在质证环节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售卖信息。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清洁制剂;香精油”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28年2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现行《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进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其他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者非商标使用证据,或者未显示形成时间,或者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的“力赞”、“riza”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共2600多件商标,其注册数量庞大,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并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雪肌娇”、“特伦舒”、“韩素”、“丸爽”、“完美日记”、“上每故事”、“凤凰卫士”等商标。且部分商标在商标审查程序已被商标局驳回。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争议商标使用图片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明力较弱,在案证据难以证明被申请人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商标的资格,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双方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