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7608784号“B.E. MEYERS ADVANCED
PHOTONIC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179号
申请人:共荣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江炳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08784号“B.E. MEYERS ADVANCED PHOTONIC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72465号商标、第9480474号商标、第31865361号商标、第31883230号商标、第21483296号商标、第5768908号商标、第7694480号商标、国际注册第9类第1209429号商标、第2876477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在非医用X光防护装置、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予以驳回,在集成电路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现处于诉讼程序中,仍有效在先申请;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角为有效在先申请;引证商标六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有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九经驳回复审在计算机等商品上予以驳回,在绘图机、视听教学仪器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文字构成、呼叫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之一“ MEYERS”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显著识别英文“MEYER”字母构成、呼叫差别细微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激光测量仪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测量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救援激光信号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ADVANCED PHOTONICS”可译为“先进的光子学”,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采用的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