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569682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567号
申请人:泉州市石伯乐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泉州万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968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766140号图形商标、第8257772号图形商标、第17119192号“双俊马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我局经审查决定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录入服务、已登记信息的更新和维护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三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录入服务、已登记信息的更新和维护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