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国际注册第1271008H2号“THOMA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2837号
申请人:托马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271008H2号“THOMA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64285号“TOMAS”商标、第17442931号“THOMAS & FRIEN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就申请商标在第20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出具了共存同意书,因此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本案第6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共存同意书也在合理预期内,故申请人恳请待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共存同意书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产品网页介绍、关于第20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271008号“THOMAS”商标共存同意书。
经复审查明:1、关于引证商标一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经审查决定不予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2、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未提交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的关于本案申请商标的共存同意文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安装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锡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