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219939号“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5102号
申请人:西九文化区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19939号“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对“哑铃;钓鱼用具”商品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683406号商标、第193433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23945号商标、第15667598号商标、第172620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一至三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在其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介绍、申请人官网关于M+视觉文化博物馆的介绍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了“哑铃;钓鱼用具”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M+”,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冰刀)冰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拼图玩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旱冰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在“哑铃;钓鱼用具”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