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47923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747923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777号

       

      申请人:苏州中之奇商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792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89894号“桑陽世界SANGYANG SHIJI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53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整体外观、构图特征差异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使用地域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档案信息。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衣架、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家具、沙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