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7405104号“PLAYKI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012号
申请人:中山市成峰旅行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海口众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05104号“PLAY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88172号“PLAYING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49940号“Player King P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717203号“玩着为王 PLAYING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近三年没有在其核定注册的商品上进行使用,造成了商标资源的浪费,也阻碍了真正使用意图的其他申请人的正常申请,申请人已分别对引证商标一、二、三提起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04811号“长兴永达CHUANGXING YOUG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异显著,引证商标四不应成为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阻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儿童自行车(非运输工具)、纸牌、棋、体育活动用球、钓鱼用具、钓具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玩具、钓具、动物棋、体育活动用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PLAYKING”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PLAYINGKING”、“Player King”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用护腿、运动用护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动用护腿、运动用护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