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914425号“林肯互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013号
申请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14425号“林肯互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正在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97382号“林肯中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沟通同意书事宜,引证商标一将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837409号“林肯出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的申请已经驳回,引证商标二极有可能不会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阻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含义和显著性部分差异明显,且核定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同时引证商标一与第5398871号“林肯Linken”商标已经在类似商品上共存,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理应被判定为非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以“林肯中心”、“林肯汽车”、“林肯”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及“PRO V2”、“PRO V1”、“林肯Linken”商标信息打印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尚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达成的共存协议,亦未出具相关进展之说明,且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网络通信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通信设备、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林肯互联”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林肯中心”、“林肯出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林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