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955757号“grip tap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7955757号“grip tap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769号

       

      申请人:昆山玉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55757号“grip tap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属于任意标志,与指定商品无关,没有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等特点,具有显著性。2、经查,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3、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经取得了可与他人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4、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经复审认为,“grip tape”“grip”译为“紧握、紧抓,不打滑”,“tape”译为“胶带、胶条”(详见《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6版》第772页,第1806页)。中国公众按照一般认知易将“grip tape”认知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瓶用橡胶密封物、管道接头胶带等商品的描述性词汇,而不易将之识别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