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428358号“江湖工匠”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015号
申请人:河南江湖工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28358号“江湖工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17137号“江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312796号“江湖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085906号“江湖H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231436号“江湖AP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组成、含义、字头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混淆。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其经过长期的使用宣传,已经被广泛识别,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且,已有类似商标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江湖工匠”商标第38类注册证、申请商标使用图片及“江湖人”商标档案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江湖工匠”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江湖”,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