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187625号“薄荷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7187625号“薄荷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060号

       

      申请人:刘彦廷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87625号“薄荷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拥有“薄荷堂”商标的合法权益,申请商标是对原有商标的补充完善,现第15102421号“薄荷堂”商标仍是有效状态,具有在先权利,其申请时间早于所有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第36611905号“薄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107199号“薄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006946号“薄荷视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失效,不具有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578438号“薄荷农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105426号“薄荷思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100078号“薄荷英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884612号“薄荷英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4102565号“薄荷阅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0813265号“薄荷阅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7056895号“薄荷阅读 MINTREA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8011723号“薄荷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0820964号“薄荷鲜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7364344号“金薄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七经我局生效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八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还未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处于审查程序中。申请人的第15102421号“薄荷堂”商标在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服务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七已被驳回,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在先第15102421号“薄荷堂”商标在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服务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且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同,指定使用的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一项服务与申请人在先第15102421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此基础上,申请商标在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一项服务上可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九、十一、十二、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以外的演出、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十一、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演出等服务、引证商标四、六、九初步审定的培训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九、十一、十二、十三在前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五、八、十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段晓梅
    侯明洋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