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99162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805号
申请人:英普拉斯足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916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点。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23402号图形商标、第4730011号图形商标、第7563688号图形商标、第7267183号“跑友PAOYO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外观、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且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处国家不同,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四件引证商标均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撤销决定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注册,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处我局撤销复审流程,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短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鞋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图形与引证商标四可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方面相近,隔离观察的情况下易给相关公众留下相同的识记印象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短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