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国际注册第1482696号“OptiTra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816号
申请人:雷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82696号“OptiTra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175538号“OptiTrack”商标,第12182514号“Optitrac”商标,第18249934号“OpTiTrack”商标,第25229726、25238153、25238896、25243592、25251093号“OptiTrack”商标,第25931589、34519147号“OpTiTrack”商标,第34528842号“利亚德OpTiTrack”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字母构成要素、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农机具制造商,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经具有独特的显著性。此外,申请商标已经在世界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申请人产品使用、申请商标在欧盟获准注册、引证商标注册人及其产品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注册,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获领土延伸保护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用电子控制、调节和监测装置,农用地理定位和存储设备,农用测力装置,农用位置测量装置,农用电子控制装置,农用显示设备和移动计算机(不属别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一指定使用的电子监控装置、计算机外围设备、测量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一字母组合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在欧盟注册情况亦不申请商标在中国获领土延伸保护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