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093100号“小象充电 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9093100号“小象充电 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621号

       

      申请人:河南智电小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93100号“小象充电 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109293号“小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在地及所处行业具有一定差异,不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三、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而引证商标并未进行积极使用。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信息截图、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能、核聚变产生的能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能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谢峥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