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21388621号“金六福尚美珠宝 KIN LIU FOOK
JEWELR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031号
申请人:广州六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六福尚美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21388621号“金六福尚美珠宝 KIN LIU FOOK JEWELR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六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六福集团)已将第3043570号“六福”商标、第7042457号“六福珠宝 LUKFOOK JEWELLERY及图”商标、第7042459号“六福珠宝 LUKFOOK JEWELLE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授权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申请人与六福集团具有《商标法》规定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具备提起本案的主体资格。二、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摹仿“六福”品牌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三、六福集团第944398号“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经过申请人长期良好宣传使用,已经在国内外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近似,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四为驰名商标。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五、“六福”是申请人及六福集团在先使用的商号,经过宣传使用在相关领域内具有很高知名度,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商标档案;
2.申请人纳税证明复印件、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店铺照片、荣誉证书及奖杯照片;
3.六福集团企业年报复印件;
4.驰名商标及推荐信复印件、相关裁定书和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专项保护执法行动总结文件、工商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5.申请人“六福”品牌广告宣传国图检索报告复印件、广告项目清单复印件、广告宣传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杂志简报复印件、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注册使用多年的“金六福尚美”和“KIN LIU FOOK”等商标的衍生商标。争议商标未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采取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未复制摹仿引证商标。三、被申请人未侵犯他人商誉,被申请人的金六福尚美等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淡化他人驰名商标。四、申请人引证的相关案例和裁定与本案无关。五、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证明、版权登记证书等证明文件复印件;
2.相关商标的使用许可情况;
3.“金六福尚美”获得的部分荣誉及领导视察照片;
4.行业协会情况说明及该协会简介;
5.金六福尚美设计证明文件、广告拍摄文件及质量证明文件;
6.购销证明、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合同及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无关。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能得到佐证,且多与待证事实以及本案无关联性,故申请人对其证据不予认可。二、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其名下的“金六福尚美”、“六福尚美”、“福金六福”系列商标,明显为抄袭摹仿申请人的“六福”系列品牌,其申请注册商标已经构成不正当注册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证据关联性的质证,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六福 LUKFOOK”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状态,且其使用具有延续性。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五、“六福”为申请人及六福集团在先使用的商号,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在相关领域具有很高知名度,形成了合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及六福集团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罗志红于2016年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2019年4月27日转让至金六福尚美珠宝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日期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在第35类室外广告等服务和14类宝石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2012年12月31日,商标驰字[2012]488号批复中认定六福集团有限公司的“六福”商标在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五、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金六福尚美珠宝 KIN LIU FOOK JEWELRY”与引证商标一“六福”、引证商标二“六福珠宝 LUKFOOK JEWELLERY及图”、引证商标三“六福珠宝 LUKFOOK JEWELLERY”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六福”商标曾被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我局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六福”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宝石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宝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并不构成对“六福”商标的复制、摹仿,难以认定其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六福集团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
段晓梅
姚继莲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