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51553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551553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153号

       

      申请人:南京园中宝婴幼儿保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派腾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155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584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无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638832号商标、第2783790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予以驳回,现驳回决定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图形均为“象”的卡通形象,在构图要素、表现手法、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会计、表演艺术家经纪、寻找赞助、文字处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会计、表演艺术家经纪、寻找赞助、文字处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