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6564654号“添福有稻”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2415号
申请人:永州市零陵文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64654号“添福有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0552号“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0845号“福牌 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91040号“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18475号“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10230号“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716656号“福 福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188477号“福龍康 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2481321号“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8650134号“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6555350号“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图片。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九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九已丧失在先权利,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部分“福”在视觉效果上较为显著,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十在认读、主要识别部分、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谷粉;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薄片(谷类产品);醋;酱油;茶;食品用糖蜜;曲种”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面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快速发酵粉(泡打粉)”、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黄色糖浆”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茶;蜂蜜;麦片”等商品、引证商五核定使用的“黄色糖浆;调味品”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去壳燕麦”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可由引证商标一至五、十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八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