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662825号“TIGMAXTEC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2417号
申请人:吴朝晖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62825号“TIGMAXTE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73904号“TIG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080866号“TIG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12959号“TI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64142号“IGMA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426303号“TI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659204号“TIG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由于申请商标已经具有高度知名度与信誉度,并从未产生过任何人谈及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混淆与误认的情况。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TIGMAXTECH”,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文字“TIGMAX”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割草机;中耕机;非手动的农业器具;喷雾机;机锯(机器);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非手动的手持工具;交流发电机;离心泵”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锯台(机器零件);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非手动的手持工具;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锯台(机器零件);内燃机(不包括汽车、拖拉机、谷物联合收割机、摩托车、油锯、蒸汽机车的发动机);空气压缩机”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锯台(机器零件);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发电机;内燃机(不包括汽车、拖拉机、谷物联合收割机、摩托车、油锯、蒸汽机车的发动机);非手工操作的手持工具;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