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9969244号“樵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2407号
申请人:中山市樵石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969244号“樵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024118号“石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已经具有高度知名度和信誉度,从未产生过任何人谈及与上述引证商标混淆误认的情况。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部分“樵石”与引证商标“石樵”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共存于“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文秘”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