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9815369号“Soorunko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781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生活健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秀丽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月25日对第9815369号“Soorunk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9169524号“Soorye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三、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非常明显的恶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曾对被申请人以及广州合盛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和大量宣传标有图形标识的化妆品提起诉讼,并获得支持。同时,争议商标原所有人马增光与被申请人公司股东马增金是近亲属关系。马增光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及其他近似商标,随后将其中大部分商标转让给屡次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的被申请人的行为绝非巧合,而是具有串通合谋的行为。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所有人马增光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抢注。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马增光申请注册了超过150件商标,其中大量商标都是对其他国际知名化妆品品牌的抢注或抄袭,其申请注册这些商标缺乏真实使用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该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秀雅韩”品牌媒体报道、产品销售相关资料;2、在先判决;3、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秀丽韩”商标最初由原注册人马增光于2005年申请,并于2009年注册成功,商标号为“4848560”。被申请人自成立以来至2019年秀丽韩相关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一直以被许可人的身份使用秀丽韩商标。被申请人与马增光先生于2018年申请将其名下的涉及第3类化妆品类的“秀丽韩”商标所有权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秀丽韩”商标的英文翻译。秀丽韩商标至今为止已经有近15年的使用时间,权利稳定,已被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别巨大,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并未提交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经有知名度的证据。申请人所提供的使用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驰名商标的证明力。四、争议商标于2012年注册成功,至今已超五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表明其应当受到驰名商标不受五年限制的特殊保护。五、关于申请人列举的网站上的言论:部分消费者分不清秀雅韩和秀丽韩的情形,被申请人认为这是申请人在宣传时文案做的不严谨结果,已经严重侵犯了被申请人的商标权,被申请人有保留追究申请人侵权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所获荣誉;2、参展相关资料;3、产品销售相关资料;4、商标许可使用相关资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系马增光恶意抢注申请人的在先商标,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其他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在先判决、申请人官网产品介绍、媒体相关报道等证据(未交换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马增光于2011年8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清洁制剂;上光剂;研磨膏;香精油;化妆品;香水;牙膏;香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19年1月13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广州秀丽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润肤液;剃须后用液;香水;唇膏;美容面膜;化妆粉底(粉状);眼影;指甲油;化妆品;香皂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申请人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对应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必须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本案系申请人于2019年1月25日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距争议商标注册之日(2012年10月7日)已逾五年。故申请人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超过法定期限,该理由应予以驳回。
三、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商品销售规模、广告宣传力度、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