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460560号“蒸大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25460560号“蒸大皖”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789号

       

      申请人:合肥徽大师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知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樱叶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中山市金山河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巴比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月25日对第25460560号“蒸大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026519号“蒸小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与摹仿,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抢注的恶意。被申请人中山市金山河电子有限公司共申请注册了345件商标,涉及27个类别,且基本上与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无关,通过查询可以发现被申请人在路标网等商标交易平台上发布过部分商标转让信息。被申请人大量申请商标、囤积兜售的行为,严重侵占了社会公共资源。被申请人在明知“蒸小皖”品牌存在,并在抢注“蒸小皖”商标未果的情况下,转而大规模抢注“蒸大皖”商标,以此来“搭便车”,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注册证;2、中山市金山河电子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体现的意思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共存。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他商标档案等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中山市金山河电子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设计;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电话市场营销;职业介绍;开商业发票服务;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工商管理辅助服务上。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19年8月13日转让至现被申请人广东樱叶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研究;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设计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蒸大皖”,与引证商标“蒸小皖”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
      三、申请人已在先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给予申请人引证商标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置评。
      四、申请人称中山市金山河电子有限公司共申请注册了345件商标,涉及27个类别,其大量申请商标、囤积兜售的行为,严重侵占了社会公共资源,上述理由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调整范围。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