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3999862号“realm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923号
申请人:RealMe重庆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3999862号“real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1809690号“锐翌医学REALMED”商标、第17588723号“锐翌医学REALMED”商标、第14303333号“Realm及图”商标、第14303333A号“Realm及图”商标、第8276575号“锐美Real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五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五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四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焊接用化学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灭微生物剂、焊接用化学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英文部分及引证商标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