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617258号“cd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17617258号“cdF”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1973号

       

      申请人: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士班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9日对第17617258号“cd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cdF”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二、申请人在多个领域具有极高影响力,被申请人对其知名品牌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大量注册摹仿他人知名度商标。五、争议商标的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宣传册、宣传片;
      2、申请人门店照片;
      3、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7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6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体育用护目镜;眼镜(光学);眼镜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12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会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2月27日。
      3、2011 年,申请人的海南离岛免税业务成功运营,开启了中国免税业的新篇章。中免集团三亚市内免税店是中国首家离岛免税店。2014年9月1日,申请人全球最大免税店——中免集团海棠湾免税购物中心在三亚开业,该购物中心总建筑面积约12 万平方米,商业面积达7.2 万平方米,共计引进近300 个国际知名品牌。包括:Dior、Prada、Chanel、coach、Burberry、Sisley、fossil等,覆盖香水化妆品、服装服饰、皮具箱包、手表首饰、太阳镜、食品百货等三十多个大类上千个品种。2015年5月12日,三亚国际免税城在第20届亚太免税大会大放异彩,继2014年一举夺得产品奖最佳新店、最佳时尚和皮具品类奖三大奖项后,再次问鼎“亚太地区最佳新店”奖项。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字母构成完全一致,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体育用护目镜;眼镜(光学);眼镜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替他人推销”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未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所标示的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所主张的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本案中,“cdF”作为申请人商标及外文商号“China Duty Free Group”的简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及商标字母构成一致,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用护目镜;眼镜(光学);眼镜架”等商品属于申请人营业场所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申请人,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商号权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申请注册,且我局亦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等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谢乐军
    刘双双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