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437643号“爱眼公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627号
申请人:湖南爱眼公益基金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37643号“爱眼公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054074号商标、第3605611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视觉效果、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驳回,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开展公益活动的相关报道汇总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典当、海关金融经纪服务、艺术品估价、保险信息、担保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中的“公益”一般理解为机构或个人的一种非赢利性质的活动,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