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6599392号“DYNAMICpos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180号
申请人:德马吉森精机株式会社
共有人名称:德马吉森销售和服务控股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99392号“DYNAMICpo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65427号“DYNAMIC ENER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曾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认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典解释、其它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一、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中相对独立的显著识别英文“DYNAMIC”,二者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磁性数据载体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商标“DYNAMICpost”中的英文“DYNAMIC”具有“动态的”等意,“post”具有“邮件”等意。申请商标整体指定使用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注册之情形。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三、鉴于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它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引证商标具体构成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其是否具有显著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