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10702614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695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株式会社大丸松坂屋百货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惠州市契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7026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830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撤三字[2019]第Y004830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5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部分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照明器械及装置、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部分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照明器械及装置、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商品上的注册。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中文官网及官方微信的信息。
2、申请人的产品宣传手册(含灯具产品)。
3、申请人的其他产品宣传手册。
4、中文优惠券及APP界面等其他的复审商标的宣传资料。
5、关于申请人的宣传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现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0月20日。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5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均为自制的产品宣传册、优惠券、官网信息等证据,上述证据均形成于域外,或未显示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品。因此,在没有相关合同、发票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带有复审商标的复审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虽然为部分媒体对申请人的宣传报道,但上述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和复审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的宣传、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照明器械及装置、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宋佳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