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136035号“活瓷 LIV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17136035号“活瓷 LIVE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6954号

       

      申请人:北京利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汇众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山东北钛河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德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对第17136035号“活瓷 LIV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1995年,主要从事家用厨具产品的研发、生产与销售,经过二十余年的发展,现已成为国内知名的家用厨具生产企业。申请人的“利仁LIREN”系列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利仁”和“LIREN”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97307号“LIR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在家用电厨具行业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密切相关,两商标共存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美国艺奇网络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在“利仁”品牌产品上使用artkey之品牌艺术家著作权作品。同时,申请人按照授权书的约定,委托深圳市辉宇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制造3500个陶瓷电热水壶产品。因此,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已经在日用陶瓷陶器、日用瓷器等商品上在先使用“LIVEN 利仁”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LIVEN 利仁”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为光盘证据,部分为复印件):
      1、申请人专利查询结果截图;
      2、申请人的产品、产品包装及产品说明书;
      3、销售合同、销售发票;
      4、申请人审计报告、财务报告截图;
      5、纳税证明;
      6、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7、宣传手册;
      8、广告协议、代言合作协议、发票;
      9、第9264398号“LR 利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0、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信息、以及申请人店铺图片。
      11、美国艺奇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
      12、申请人向深圳市辉宇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开具的付款通知单和发票。
      13、申请人“LIREN 利仁”陶瓷电热水壶取得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及其代理机构对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和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具有恶意。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属不同行业,两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LIVEN 利仁”商标经过其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抢注。4、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请求认定争议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为复印件,部分为原件):
      1、申请人代理机构恶意代理的无效宣告、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的信息。
      2、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决定书。
      3、“活瓷 LIVEN”商标创始人证明、台湾地区商标注册证和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证。
      4、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5、被申请人获奖证明和领导人到被申请人企业视察照片。
      6、被申请人被侵权的相关资料。
      7、证明争议商标使用的产品说明书、产品图册、宣传册、产品照片、广告宣传照片、参加展会资料、产品销售出货单、销售发票等宣传、使用证据。
      8、被申请人产品检测报告。
      9、被申请人专利证书。
      10、被申请人纳税证明及主要商品在2016-2018年的销售收入净利润报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寄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同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乾唐轩美术工艺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庭用陶瓷制品、家用托盘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0月27日。2018年8月20日,争议商标转让给山东北钛河陶瓷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家用电饼铛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2015年1月,我局在商评字【2015】第0000003539号关于第9264398号“LR利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第1097307号“LIREN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在2011年3月28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虽然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我局曾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2011年3月28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引证商标在家用电饼铛商品上的注册予以保护。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区别,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LIVEN 利仁”商标的恶意抢注。但如前述焦点问题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区别,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被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宋佳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