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18713207号“京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888号
申请人:京瓷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德科喷码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1日对第18713207号“京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日本知名综合性企业,“京瓷”作为申请人中文商号及在其商品上统一使用的商标标识,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为消费者熟知;第862585号“京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在电子摄影复印机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复制;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7236302号“KYOCE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32958号“KYOCE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62292号“京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731010号“京瓷连接器制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731013号“京瓷显示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201961号“京瓷连接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同为办公设备领域的经营者,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在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京瓷”商标之存在的前提下进行的恶意申请行为;五、被申请人是恶意复制他人知名商标的惯犯,其行为不具备商标注册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而且极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
2、相关行政判决书;
3、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及子公司介绍;
4、申请人及其创始人的相关媒体宣传报道;
5、申请人及“京瓷”商标、商号知名度情况;
6、申请人产品在中国的销售情况;
7、申请人财务信息;
8、申请人“京瓷”商标中国受保护记录;
9、申请人“京瓷”商标注册情况;
10、申请人所获荣誉;
11、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2月20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在第7类印刷机、工业打标机等商品上准予注册,于2018年9月14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三至六的初审公告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二、七的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元件、电容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在第7类印刷机器、电子工业设备等商品上。
3、申请人“京瓷”、“KYOCERA”商标曾在(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778号行政判决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902号行政判决书、(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815号行政判决书、商评字(2017)第1887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11985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京瓷”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有我局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在案为证,我局将其作为受保护记录加以考虑,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京瓷”经过使用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电子摄影复印机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京瓷”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京瓷”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在印刷机、贴标签机(机器)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其与申请人具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难谓善意,且损害了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商标法》中对于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以该商号在类似相关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在中国在运输机(机器)、包装机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袁靖涵
吴彤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