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16028327号“RB RARE CARE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741号
申请人: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锐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16028327号“RB RARE 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劳斯莱斯”在“汽车”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当之无愧的世界名车,已被认定为使用在“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第4979295号“劳斯莱斯”商标、第29272号“ROLLS-ROYCE”商标、第29275号图形商标、第850545号“ROLLS ROYCE R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亦是对驰名商标的淡化和商誉的不正当利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提供者产生混淆和联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一、第13443305号“ROLLS-ROYCE CORNICHE”商标、第13261675号“劳斯莱斯幻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罗尔斯—罗伊斯公共有限公司名下引证商标二至四及第29270号“ROLLS-ROYCE”商标、第29273号“RR”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宝马股份公司名下第862358号图形商标、第867286号图形、第847947号图形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或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罗尔斯—罗伊斯公共有限公司及宝马股份公司名下的商标信息;
2、申请人与罗尔斯—罗伊斯公共有限公司、宝马股份公司的关系证明资料;
3、经公证的宝马股份公司、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官网信息;
4、网络上关于“RR及图”、“劳斯莱斯”汽车商品的报道资料;
5、国家图书馆的检索资料 ;
6、申请人参加车展及网站上关于申请人参展的介绍资料;
7、劳斯莱斯汽车的销售资料;
8、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申请人的“劳斯莱斯”、“飞天女神”的搜索结果公证资料;
9、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等相关法律书籍节选及报纸资料;
10、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4月21日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26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第7类活塞内燃机及另件等商品、第28类玩具、游戏机(非与电视机连用的)、玩具汽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五、六处于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二、三、四、七、八处于罗伊斯-罗尔斯公共有限公司名下,引证商标九至十一处于宝马股份公司名下,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罗伊斯-罗尔斯公共有限公司发布经公证认证的声明显示: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为宝马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罗伊斯罗尔斯公共有限公司旗下“劳斯莱斯”、“ROYCE-ROYCE”等商标在“汽车”和其他相关商品和服务上的独占被许可人。
4、第12类汽车商品、第7类活塞内燃机、活塞内燃机配件、非陆地车辆发动机商品上的“ROLLS ROYCE” 、“劳斯莱斯”商标曾收录在《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宝马股份公司的“ROLLS ROYCE”商标在汽车商品上被我局在商标管理程序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5、第29273号“RR”商标、第136516号“R ROLLA ROYCE”商标曾在第9794774号“RB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认定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民法通则》的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部分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应当归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项下审理。经审理,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商标构成、视觉效果、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车辆用内燃机等商品在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服务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其他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审理,因此,对于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