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1452182号“MAXX BEL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913号
申请人:佩卡萨高级传动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1452182号“MAXX BEL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3893830号“POWER MAXX REPUESTOS Y ACCESORIOS PARA MOT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将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其他商品上获准注册的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6778935号“MAXXPOWER”商标、国际注册第1260195号“TTK MAX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陆地车辆传动齿、陆地车辆传动马达、陆地车辆用传动链、摩托车、陆地车辆联动机件、陆地车辆连接器、运载工具用履带(滚动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我局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审理范围限于“陆地车辆传动齿、陆地车辆传动马达、陆地车辆用传动链、摩托车、陆地车辆联动机件、陆地车辆连接器、运载工具用履带(滚动带)”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地车辆连接器、运载工具用履带(滚动带)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机动车辆离合器、牵引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包含显著识别的英文部分“MAXX”,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6月08日